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 防空工作的决定》 中发[2001]9号文
第三条 第9款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该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有上述防空地下室建设批准文件。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收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修建:
1、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2、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3、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九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
未取得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或其某区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十三条

不得将少建、不建人民防空工程及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优惠政策。人民防空部门是防空建设的主管部门,要严格“结建”项目审批把关。

  《印发<南京战区五省一市政府贯彻第四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精神的实施意见>》[2001]联字第1号文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和标准,其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工程面积、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六)、(七)(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某区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 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明知建设单位无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施工的;
(四)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二十六条